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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宋賢志、楊悠然

  • 當事人
    宋太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宋太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賢志 法定代理人 楊悠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光偉即九龍冰室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上開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查,聲請人既已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追償或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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