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原告劉麗華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立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劉麗華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立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麗華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立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開曼群島商立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開曼群島商立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1年10月13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 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董事會承認證明,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英屬開曼群島商立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劉麗華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劉麗華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總公司董事決議及中文譯文、身分證、保管簿冊清單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0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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