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張益豪即新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新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益豪為新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現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相對人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5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