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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陳柏霖
關係人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柏霖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廷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霖廷公司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8萬元、561萬元、4,942萬元、2,389萬元,合計8,000萬元。詎霖廷公司自111年2月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7,515萬8,9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主張其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係擔保561萬元及2,389萬元借款,並不包括108萬元及4,942萬元借款(下稱系爭爭執借款)、聲請人未提出已繳本息紀錄,證明目前所積欠之本息云云。惟查,聲請人就系爭爭執借款部分,業已提出授信合約書、借據、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增補契約書以為釋明,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系爭爭執借款俱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且為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縱借款總金額逾登記之最高限額,惟僅聲請人就超過部分之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並不影響聲請人實行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為非訟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審究。聲請人既已釋明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縱相對人對借款餘額(清償金額)有爭執,亦屬實體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謀訴訟救濟,尚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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