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潘宏朋
- 相對人
- 黃潔妤
- 關係人
-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顯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票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4日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潔妤。又聲請人執有仁暉公司與第三人所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4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11年4月29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目前尚欠127萬0,39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8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