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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徐瑞鴻即永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各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15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請求利息 (年息百分之)         1 109年10月27日 500,000元 439,323元 111年7月9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9日 3.92 2 110年7月9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11年7月23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23日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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