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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朱恩志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謝志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益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恩志 相 對 人 朱恩志 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109年1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壹佰伍拾伍萬元,付款地均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81%機動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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