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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7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聲請人
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于群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 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受款人記載為和旺實業(股)公司,另經聲請人具狀表示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1年6月4日,其次,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公司原名稱為力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6日經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名稱為和旺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變更組織為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所陳,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日時,尚無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且無從以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故聲請人主張已於111年6月4日以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因之,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情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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