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
- 聲請人
- 熊子瑜
- 相對人
- 詹慶瑋
張俊霖
詹早苗
詹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9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該個人戶籍資料,其101年10月25日由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即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甲○○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