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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聲請人
劉雨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15,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2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其上有陳立峰之簽名及蓋有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陳立峰之印文。惟相對人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自105年7月7日核准設立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僅有「羅偉基」一人,嗣於110年5月27日經相對人股東決議改推「陳立峰」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038920號函及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羅偉基」,而非「陳立峰」,則系爭本票既未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羅偉基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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