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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聲請人
李惠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7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本票上註記「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就系爭本票之支付用途、支付內容作出約定,已限定本票支付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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