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賴昭銑、賴志忠
-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吳坤衛 相 對 人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億壹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億肆仟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66%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0年12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1,62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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