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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7號

許可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元明所有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元明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74號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本於職務搜索積極遺產計存款新臺幣(下同)81,864元以及泰碩電子、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汽車,經遺產稅申報完竣。後聲請人函搜債權人,經鈞院簡易判決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計421,161元,聲請人為清償債權,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遺產既應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股票,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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