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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聲請人
陳鴻毅
關係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基益(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何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民國92年3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金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金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金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金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金蘭為聲請人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927建號之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於上揭日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回函、花蓮地方法院起訴書及附件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43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基益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何金蘭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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