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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莊涵予
相對人
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駱騰紘
相對人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1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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