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林效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以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郁方等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以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效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效先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效先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次查,本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