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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金龍蕭胤瑮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訴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被上訴人
林郁方
被上訴人
張以仁
被上訴人
鄭照新
被上訴人
鄭師誠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 丰
被上訴人
謝明俊
被上訴人
陳志賢
被上訴人
葉書宏
被上訴人
賴佑維
被上訴人
周玉琴
被上訴人
郭先揚
被上訴人
宋相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上訴人
鄭麗文
被上訴人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上訴人
吳昇儒
被上訴人
王冠仁
被上訴人
吳志翔
被上訴人
楊淳卉
被上訴人
張斯綱
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播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內容之新聞,係經其等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吳昇儒、王冠仁、吳志翔、楊淳卉、謝明俊、陳志賢、葉書宏、賴佑維、郭先揚、宋相伶及其他員工向相關單位查證,始加以公開報導;被上訴人鄭麗文、林郁方、張以仁、周玉琴、張斯綱、鄭照新、鄭師誠發表如附表編號⑤至⑨、⑪所示言論,係依據斯時國內各媒體之報導所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陳述之內容為真,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歐崇敬發表如附表編號⑩所示言論,則無從推知所指對象為上訴人,其名譽權未因之受有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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