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效先、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廖麗生、張以仁、郭先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上 訴 人 張以仁 被 上訴 人 郭先揚 宋相伶 周玉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麗生為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於本院裁判民國110年9月11日送達後變更為廖麗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4頁),茲據廖麗生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95至49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