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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聲請人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相對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4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定駁回上訴,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第二、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之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合計47,0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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