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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聲 請 人
戴漢笙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n James Edmonstone
Residence At Tanjong PAG, Singapore (078882)
Woo
Mun H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110011158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董事有Darren James Edmonstone及Woo Mun Hoo二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應以Darren James Edmonstone及Woo Mun Hoo為相對人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從而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6號、110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52368號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75,000 元及利息,惟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27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金額為150,000 元,故其本案判決之金額顯大於假扣押金額,應堪認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且確定,自屬供擔保原因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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