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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郭建宏
相對人
倪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36元及鑑定費用2,500元,合計29,636元。又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743元【計算式:29,636×0.43=12,7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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