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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聲請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相對人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穎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吳穎穎(即相對人)負擔;關於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為: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核計,有依第二審判決廢棄金額,與第一審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之必要。是以第二審廢棄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7,602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9,494,488元之百分之6【計算式:1,197,602÷19,494,488×100%=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非」廢棄部分金額為18,296,886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94【計算式:(19,494,488-1,197,602)÷19,494,488×100%=94%】,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廢棄之1,197,602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6%,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㈡「非」廢棄之18,296,886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94%,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其中10分之7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由相對人負擔。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8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

㈣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次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於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歷審判決比例計算且互有支出,故兩造於歷審各應負擔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183,6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行繳款收據2紙)、鑑定費250,800元(參第一審卷四第168頁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176頁105年10月15日北院隆民恭103年度建字第334號委託鑑定函、卷四第195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合計434,400元【計算式:183,600元+250,800元=434,400元】。其中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占6%,即26,06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34,400元×6%=26,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非」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占94%,其中10分之7即285,83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34,400元×94%×7/10=10,963元】,另10分之3即122,50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34,400元×94%×3/10=122,501元】。

②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5,25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5頁103年11月18日北院木民恭103年度建字第334號委託鑑定函、卷二第86頁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函),其中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占6%,即31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250元×6%=315元】;「非」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占94%,其中10分之7即3,45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250元×94%×7/10=3,454元】,另10分之3即1,48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5,250元×94%×3/10=1,481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62,021元,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21,339元(經本院107年5月22日103年度建字第334號裁定核定,見第二審卷一第57頁及第40頁自行繳款收據1紙)由聲請人負擔。

②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10,359元,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92,38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9頁自行繳款收據1紙),其中80%即73,90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2,382元×80%=73,906元】,另20%即18,47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92,382元×20%=18,476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4,778元,已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189,336元(參第三審卷第41頁上訴書及第102頁自行繳款收據1紙),由聲請人負擔。

②相對人已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69號裁定核定),由聲請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已支出並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為622,574元【計算式:第一審26,064元+第一審285,835元+第二審121,339元+第三審189,336元=622,574元】;聲請人已支出並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22,501元。另相對人已支出並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為19,957元【計算式:第一審1,481元+第二審18,476元=19,957元】;相對人已支出並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107,675元【計算式:第一審315元+第一審3,454元+第二審79,90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107,675元】。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4,826元【計算式:122,501元-107,675元=14,8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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