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劉彥寬
- 相對人
-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朝章
- 相對人
- 郭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及支出申請影印公司登記表費1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申請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550元(計算式:5,510+10+30=5,550),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