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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聲請人
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政則
相對人
曾競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8,54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46號、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388,548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聲請就擔保金中之192,267元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720號予以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116號領取在案。再查就剩餘擔保金196,281元部分,兩造間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196,281元範圍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因無從返還,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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