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相對人
- 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啓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已經廢止,公司址已為無效,前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另一對人相對人高啓山之原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址為送達(現設籍於「新北○○○○○○○○○」),因遭郵務機關退回,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員警至相對人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址查訪時無人回應,相對人高啓山即為公司清算人未居住於原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高啓山即為公司清算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