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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漢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臻
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對人
何宜芳

潘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5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8,275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47,655元。又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雖稱兩造正進行協商,請求暫不予裁定,惟經聲請人陳報兩造無達成共識,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賠償。是以,依前開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828元(計算式:47,655乘以0.5=23,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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