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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宸彰涓揚國際有限公司馮美英簡銘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俞景文 相 對 人 馮美英 簡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4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95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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