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羅敔菁
- 相對人
-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176,400元及176,400元,合計47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應由最高法院核定,始得列入計算。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委任契約釋明曾支出律師費用,惟未提出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此部分爰先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宜於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就此部分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