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 聲 請 人
- 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淑貞
- 相 對 人
- 蔡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9號(含110年度取字第209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0661號、108年度勞簡字第5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聲請執行本件提存物,經受償158,188元,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足額受償而撤銷,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物59,812元(計算式:218,000-158,188=59,812),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提存物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