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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周怡穎
相對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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