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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相對人
劉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確已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甚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0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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