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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聲請人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相對人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7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487號、107年度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17萬元、1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67號、107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67號、107年度存字第227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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