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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聲請人
玖郁企業社即謝鎧蔧
相對人
新聚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余國為雖登記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惟未有實際營業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11年5月10日北市文二分防字第1113016044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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