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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聲請人
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綸
相對人
童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8,230元、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7,580,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11,895元(計算式:47,580×25/100=11,895),餘35,685元(計算式:47,580-11,895=35,685)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25元(計算式:35,685-28,230-530=6,9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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