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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聲請人
曾怡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5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依序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及22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190號及108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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