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
- 原告
- 曾怡華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嬛律師
- 被告
-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德律師
吳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103年大安字第159570號、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生,嗣變更為黃綵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其後再變更為張瑞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是本件應以張瑞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遠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電子晶片,遠電公司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擔保此筆交易,原告因而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0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貨,而經遠電公司於103年8月27日函知解除系爭合約,該函經被告於103年8月28日收受,是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被告拒不塗銷反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被告對遠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貨款,惟被告未依約交貨,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且被告訴請遠電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歷經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則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0月30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確已出貨予遠電公司代理人即訴外人曾凱豐,被告既已依約出貨,遠電公司自應給付貨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遠電公司貨款債權仍然存在乙節,為原告所爭執,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其已出貨予遠電公司代理人曾凱豐,遠電公司應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對遠電公司所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認定曾凱豐並無代表或代理遠電公司之權限,遠電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並未依約交貨,故遠電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毋庸給付貨款,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另案訴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件固仍稱貨款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頁),然該等書面無足證明曾凱豐有代表或代理遠電公司之權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35頁)業已屆至,被告既未能舉證貨款債權存在,亦未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定日前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係屬實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結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