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2號
- 抗告人
-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生
- 相對人
- 曾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
理由
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第三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該公司向抗告人購買晶片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由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擔保。嗣因抗告人未履約,遠電公司已解除該契約,應無貨款給付義務,抗告人卻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即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原裁定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前開本案訴訟,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450萬元後,前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始告確定在案。且伊與遠電公司間2,000餘萬元之貨款爭議,亦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在案,相對人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為濫訴以圖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自應予駁回。況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僅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未將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可能滋生之利息損失,或停止期間之抵押物價值貶損等因素納入考量,高達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僅以450萬元為擔保,顯然過低而比例不合,而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前開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對其債權究否存在,猶有爭執,自非不得就該實體爭議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查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相對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抗告人未履約,經遠電公司解除契約,而無貨款給付義務未履行,而應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卻為抗告人所拒絕,故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通知為佐(見原法院卷第8至16頁),並有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次拍賣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且系爭本案訴訟迄未審結,並經該案裁定停止中,亦有本院電話公務記錄可稽及該停止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起訴狀所陳事由,並無法逕認相對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續行,縱相對人嗣就該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終結,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可認必要。則相對人以其業提起前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舉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5號、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105年度非抗字第62號等裁定,及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乃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始告確定,且伊與遠電公司間2,000餘萬元之貨款爭議,亦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在案,故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以前述非訟裁定之確定,為其債權之確實存在,自屬無據,至原法院前開民事判決雖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然相對人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亦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及該上訴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35、49頁),是抗告人執此即謂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次按,抵押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為裁定而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拍賣物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核定以5,990萬元為底價進行第1次拍賣(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抗告人就該抵押物即執行標的僅設有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僅得於該限額範圍內依法取償;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同前開限額,應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該案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如賡續進行約需耗時4年4個月(實際案件進行或未逾此期間,而可認已兼及抗告人所稱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惟該案因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事件為其前提訴訟,故已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於本院前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其訴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是該停止訴訟之期間自應予加計,而本院前開訴訟亦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該案自上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另須耗時約3年,於前述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裁定停止前,自105年4月12日收案後(見本院卷第35頁)已進行7個月又11天(即105年11月23日-105年4月12日),扣除後約尚有2年4個月又19天,兩者合計之辦案期間為6年8個月又19天(約6.7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抗告人於前述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金錢損失,應為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參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於前述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670萬元(即2,000萬元×5%×6.7年),而可認為適當。至抗告人所稱停止期間抵押物之價值貶損部分,依系爭標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已達抗告人所設最高限額債權2倍以上,況不動產價值漲跌本非僅因建物年限因素而受影響,例如尚涉及交易時之整體不動產市場景氣榮枯等,衡情自難認將因此致抗告人有將來無法取償之虞。是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本案訴訟有前揭裁定停止訴訟情事,未將該停止訴訟期間納入考量,固可認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猶有不足而應提高其數額,如前所述。然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本院雖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有關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數額,於酌定時未及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另經裁定停止訴訟而宜將該停止訴訟期間併予納入考量,而可認所命擔保金額非相當,應予提高,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提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