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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蕭艿菁林純如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62號

再抗告人
曾怡華
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遠電公司應先支付總價10%訂金外,其餘90%價金則於收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另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遠電公司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登記在案,嗣遠電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後,原法院復於105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而,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程序,應依相對人提供文件為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驗收合格後三個月,而非特定之日期,自需由相對人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定之,如不能明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並未依發回意旨說明其認定結果,逕依經實質審理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期已經屆至,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且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尚未確定,且認定曾凱豐構成表見代理人,須法院經由實質審理始能判斷,絕無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以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無從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屆清償期之憑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違反民法第873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遠電公司於103年7月29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800萬元,遠電公司應先支付總價10%訂金外,其餘90%價金則於收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另約定由抗告人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遠電公司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31日設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8-10、13-25頁),未見再抗告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又主張其出售予遠電公司之標的,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由遠電公司驗收完成後出貨予遠電公司收受等語,亦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55-58頁),依上開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訴請遠電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645萬267元事件,經原法院審質審理後認定遠電公司有表見事實,其就曾凱豐之行為應對相對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相對人已於系爭買賣標的驗收合格後出貨,並經曾凱豐於上開出貨單內簽名確認,因而判決遠電公司應給付相對人2,645萬267元本息(見原法院抗更㈠字卷第11-32頁)。是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形式上審查結果,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抗告人對抵押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至於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須經實質審查始得認定,與非訟事件應為形式審查不同,且尚未確認,不得據為形式上審查之憑據,原裁定未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否屆清償期等,遽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反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發回意旨云云,並無可採。又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係針對依抵押權人提出文件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能明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所作立論,與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詳如前述,兩者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認為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云云,亦無足採。據此,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未洽。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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