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俊仁
- 代理人
- 宋威億
- 相對人
- 曾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於收受債務人所支付標的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萬之10%訂金後出貨,而債務人應於收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剩餘標的總價90%之貨款予聲請人,且若有必要,經債務人要求,聲請人可視債務人需要無條件延展貨款給付期限3個月,雙方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於收貨3個月後之貨款清償日屆至,未依約給付貨款,亦未提出延展給付期限之請求,為維護權益,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簿本、訂購單及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4年6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4年6月26日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提出買賣契約作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其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買賣契約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無法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另由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審查,並未明確載明債權金額及債權清償期,無從認定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且相對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聲請人根本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