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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固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哲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4264號支付命令命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33號執行終結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命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執行(執行金額5,175,103元及執行費41,401元)在案,既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即於民國111年5月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於同年5月9日具狀陳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424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4,655,500元確定,伊已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執行,且已執行終結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確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又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大於終局執行之金額,逾終局執行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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