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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相對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補字第32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09,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408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88,40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4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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