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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聲 請 人
即 代位人 呂秀娥
莊瑞敏
蔡存旺
楊林珠
林貴鄉
陳文將
楊木春
楊秀英
楊朝枝
鄭人福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福禕
相 對 人
劉文豪即劉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瓊莊即劉富之繼承人
提 存 人
即被代位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三第一行關於相對人已對提存人「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已對提存人「台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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