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黃昀
- 相對人
- 鉅威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孫慧玲
- 相對人
- 蔣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鉅威實業有限公司、孫慧玲、蔣德發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慧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孫慧玲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370元,是以,相對人鉅威實業有限公司、孫慧玲、蔣德發應連帶負擔62,736元(計算式:63,370×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慧玲應負擔634元(計算式:63,370-62,73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