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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琳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霖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霖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7萬6,6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俊霖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已繕具民事調解聲請狀,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行使權利,現分由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122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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