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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詹舒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紹田、王善美、王靜嫻、王易渡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1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所郵寄存證信函之地址非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且該信函係由第三人明生大樓收受,經本院函詢,明生大樓表示相對人等沒有住在該址,相關郵件已轉由該地址之楊晴翔律師收受,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收受存證信函之第三人是否有為相對人代收之權限,難認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通知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又前開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泛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業已判決確定,並未載明本院所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裁定字號或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亦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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