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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旭初、陳建成

  • 原告
    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初 相 對 人 全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173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24,183元,已繳裁判費51,787元,嗣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514,027元,應徵 收裁判費亦變更為35,848元,則逾35,848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並已繳納鑑定檢驗費42,000元。又本院於111年6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之部分即為64,614元【計算式:(35,848元+42,000 )×83%=64,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列繳納鑑定機關委任所屬廠商到場裝設測試設備之水電工程費用23,525元、鑑定機關委任裝設測試設備之人工費用6,000元及鑑定機關到場檢驗所需設備租借費用4,000元,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鑑定單位亦僅回覆有要求當事人完成測試設備之架設工作,並未回覆前開費用是否為鑑定所需,是本院尚難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逕為認定前開費用為鑑定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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