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聲請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相對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相對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相對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5,2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75號裁定核定),合計1,235,2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