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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呂秀娥

莊瑞敏

蔡存旺

楊林珠

林貴鄉

陳文將

楊木春

楊秀英

楊朝枝

李福禕

鄭人福

上列聲請人代位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被代位人向鈞院聲請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獲准,由被代位人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1,311萬元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為周啟偉(下稱受擔保利益人),嗣受擔保利益人對被代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經再審敗訴定讞後,對前揭擔保金已無任何權利,系爭擔保金提存擔保原因消滅。但自民國106年4月系爭擔保金提存原因消滅起至今,被代位人仍不向鈞院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此聲請人因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代位人係對受擔保利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本院103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9號、本院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敗訴定讞,不得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無任何損害,自不得對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云云。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被代位人(供擔保人)原即得逕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代位人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時,亦得代位被代位人(供擔保人)逕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代位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代位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