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呂秀娥
莊瑞敏
蔡存旺
楊林珠
林貴鄉
陳文將
楊木春
楊秀英
楊朝枝
李福禕
鄭人福
上列聲請人代位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被代位人向鈞院聲請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獲准,由被代位人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1,311萬元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為周啟偉(下稱受擔保利益人),嗣受擔保利益人對被代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經再審敗訴定讞後,對前揭擔保金已無任何權利,系爭擔保金提存擔保原因消滅。但自民國106年4月系爭擔保金提存原因消滅起至今,被代位人仍不向鈞院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此聲請人因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代位人係對受擔保利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本院103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9號、本院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敗訴定讞,不得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無任何損害,自不得對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云云。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被代位人(供擔保人)原即得逕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代位人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時,亦得代位被代位人(供擔保人)逕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代位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代位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