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林佳真
- 相對人
- 立銓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確已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甚詳。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裁定已失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9號、111年度司聲字第725號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卷宗,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始聲請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亦回覆未被聲請人為查封執行財產,無損失,並同意返還聲請人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