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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聲請人
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綸
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相對人
童南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請求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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